恋爱期间的金钱往来是彩礼还是赠与?

2025-01-12

恋爱期间的转账是一般赠与还是基于结婚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分手后要求返还,法院是否支持?


日前,任桥法庭审结了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依法作出判决。


杨某与刘某于2021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杨某曾多次向刘某转账,为刘某所有的汽车交纳保险费等其他各种支出。2023年1月,二人因感情不和分手,杨某要求刘某返还恋爱期间所有花费未果,诉至法院。


杨某诉称,其与刘某是以结婚为目的的交往。恋爱期间,杨某于2022年期间分三次向刘某转账共计69000元,其他包括车险等各项支出都是基于对刘某的信任和对未来婚姻的期待,然而现双方结婚目的未能实现,刘某理应返还全部。


刘某则认为,双方之间的转账等支出均是二人恋爱两年以来男女朋友之间的赠予,不符合彩礼给付的风俗习惯(一次性现金给付),不应该认定为婚约彩礼,无需返还。


那么,杨某在恋爱期间给付的款项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彩礼性质?刘某是否应当返还呢?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在男女双方恋爱期间给付的超出日常消费及其他价值较大的财物,本身就蕴含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这种目的性和现实性无法回避上述财物的给付系基于缔结婚姻为前提的彩礼性质的给付。如果最终没有缔结婚姻,其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仍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所以,对于彩礼问题的处理,根据双方最终的实现结果来确定是否返还,符合公平原则。没有缔结婚姻的,彩礼应当以退还为宜。因此,被告刘某辩称的原被告恋爱期间所有案涉款项均系男女朋友间的赠予,不属于婚约彩礼,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彩礼的范围。本案中,原告杨某于2022年向刘某三次转款金额明显已超出日常消费性支出且价值较大,结合给付的时间和方式,及被告刘某无法对此短期内给付的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数额较大的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应当认定该部分给付的69000元符合彩礼的性质。而对于其他转账及杨某为刘某交纳的保险费,因价值不大,应当认定为杨某为表达或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付,不宜认定为彩礼的给付范围。


最后,综合考虑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恋爱同居时间长短、当地风俗、双方分手过错等因素,被告刘某应适当返还,对原告杨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法判决被告刘某返还原告杨某婚约彩礼款35000元。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恋爱期间给付的财物,需要据实判断是否为应当返还的彩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


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


(一) 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


(二) 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


(三) 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作者:李艳平 张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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