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非“权利”,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有“红线”

2026-04-21

近日,锦江法院审结一起监护人擅自处分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导致未成年人财产损失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审查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由买受人向未成年人返还房屋。

一、基本案情:

蔡某某(未成年人)系某处拆迁安置房屋的补偿对象,依法单独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2024年12月,其父蔡某以蔡某某名义与邻居汤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汤某某。蔡某收到房款后全部用于个人挥霍。汤某某与蔡某一家相熟,知晓蔡某并非为蔡某某利益出售房屋的事实。蔡某某与其母黄某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


二、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监护人蔡某处分其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确立了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唯一目的——必须且只能是为了维护被监护人利益。本案中,一方面,蔡某作为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将售房款用于个人挥霍的行为,显然背离了这一法定前提。因此,该处分行为自始就不具备法律上的正当性基础,其法律效果不应得到承认。另一方面,买受人汤某某在明知房屋系未成年人所有,且监护人蔡某的处分目的并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考虑,却依然进行交易。这表明,买受人汤某某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典型案例,司法裁判未因监护人的身份而对违法处分行为予以宽容,坚决斩断损害链条,体现了司法对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刚性贯彻。本案通过裁判明确了监护权本质是职责而非权利,监护人并非未成年人财产的“共同权利人”,更非“所有者”,监护人行使代理权需以“维护被监护人利益”为法定边界。监护人不得以“家庭急需”之名,将未成年人财产作为家庭共同财产,更不能用于个人挥霍。对于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的不动产,交易相对方负有更高的审慎审查义务,不能仅凭监护人身份即推定处分行为合法。本案否定了监护人滥用代理权损害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行为,也明确了买受人“明知非为被监护人利益仍受让财产”的法律后果。彰显了司法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的价值取向,为未成年人财产权利筑牢司法“防护墙”,对规范监护行为、引导诚信交易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广州离婚律师】注:本文来源网络,供学习参考,版权归作者所有,如需删文请联系本站。

阅读2
分享